仲裁事由性质定位亟待完善
海南代表团提交修改仲裁法议案
□ 本报记者 邢东伟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商事案件增多。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作为经济领域内与诉讼并行的、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仲裁在解决各类纠纷问题上发挥了越来越重要作用,仲裁机构数量及其处理纠纷数量和标的逐年增长,且近几年增长迅猛,但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海南代表团了解到,该团向大会提出议案,建议对仲裁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仲裁事由规定为商事纠纷,我国目前统一将民事纠纷也纳入仲裁范围。为此,议案提出,应规范仲裁事由范围,修改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将仲裁范围限定为商事纠纷。
议案认为,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和商会统一组建,但并未说明仲裁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在国际上,大多国家和地区对仲裁机构定位均为非政府性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议案提出,建议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定位,应当明确“仲裁委员会由商会与仲裁行业协会协商成立,为独立、非政府的、民间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
议案分析指出,现阶段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良莠不齐。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非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救济途径不足,致使有些法院在坚持公平正义和仲裁程序审查以及解决执行难方面陷入两难境地。议案建议立法修改明确“严重影响、损害仲裁双方之外第三人的仲裁裁决,第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议案还提到,构建与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有效快速公正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然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和解、调解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通过修订仲裁法,增加规定“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提供有偿调解服务,确立诉前单方承诺调解机制和示范判决机制,发展无争议事实确认机制和在线调解机制”。
同时,议案建议遵循仲裁期限短于诉讼期限的司法规律,规定“仲裁期限为3个月,在规定的期限以及合理的延长期限之后仍然无法作出裁决,且仲裁员无法说明具体的合理理由的情形下,直接规定仲裁程序终结,当事人有权另行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