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一个月,外商投资法草案今天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今天下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李飞汇报了草案的修改情况。
据李飞介绍,对于制定外商投资法,各方面普遍表示赞同,认为这是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形成对外开放新格局。
今天提交审议的草案二审稿根据各方意见作出了多处修改。考虑到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载入国家根本法,宪法第十八条对我国保护外商投资作出了基本规定,草案二审稿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与此同时,草案二审稿还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征收征用等内容作出完善。
修改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
草案一审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草案一审稿虽然规定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制度,但还不够清晰、充分。
据此,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分为以下四款表述:“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同步废止外资三法并规定五年过渡期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该如何适用?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相应废止“外资三法”,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建议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同时,草案二审稿还明确了五年的过渡期,规定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强调外资企业依法依规享受优惠措施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外商投资立法要充分考虑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投资的需要,体现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精神。
鉴于此,草案二审稿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作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将第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同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二是将第十四条中“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的规定,修改为“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给予优惠”。
完善规定为扩大对外开放积累经验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特定区域”和第二款中规定的“特殊经济区域”含义不够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两个区域的概念有交叉,有关方面理解不完全一致,两款的内容又较为接近,据此,草案二审稿表述为:“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明确依法征收并应及时公平合理补偿
草案一审稿在第三章投资保护中对征收进行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按照宪法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草案二审稿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体现内外资一致原则作出衔接性规定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外商投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规定。草案二审稿据此增加了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同时,还有意见提出,草案规定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但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如何处罚,未作规定,建议明确。此次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