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医疗纠纷之痛民法典怎么开药方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从关系紧张,走向冲突,直至伤及生命——每每提及医患关系,都会让人心头一沉。
尽管最新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全国医疗纠纷总量累计下降20.1%,但每年超10万件的医疗纠纷仍令人惊心。
不久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继续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其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侵权责任法以及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所以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就是为了科学合理地协调医患双方的关系。也就是说,既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最终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焦点一:判断医务人员诊疗义务,除了考虑时间因素,是否要考虑地域因素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维持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将判断医务人员医疗过失的一般性标准确定为“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由此带来一个争论,是否要考虑地域因素。
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就有人提出“在判断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时,必须考虑不同地域的医疗机构”,认为不能拿北京、上海、广州这些大城市的医生水平来要求三四线城市的医生水平。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以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来决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有差别对待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的嫌疑,而且从实践来看,也无法具体衡量。实践中医务人员所遵从的诊疗规范是一致的,并没有地区差别,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区别。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第九百九十六条依旧成为多位常委会委员关注的条款。
卫小春委员建议直接删去这一条规定。“医务人员个人的医疗水平并不等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医务人员有不同级别,而代表当时医疗水平的都是顶级专家。实践当中,也不可能每个病人都由顶尖专家看病。”
“太容易引起争议了。北京的医院和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水平就差得很多,极容易诱发民事争议。”冯军委员也认为第九百九十六条不好操作,建议有关部门再作一些研究。
“如果在判断医务人员的过错时,还要考虑地区差异,只会导致更多的患者涌入大城市看病,甚至是小病也去三甲医院治疗。如此,医疗资源供需关系只会更加紧张,不利于未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程啸认为,现代社会交通通讯极度发达,信息的交流与传递也日益快捷,这使得医疗水平落后地区的医务人员,有更多的机会向那些医疗水平高的同行学习。过度强调地区医疗水平差异,会成为医疗水平落后者不思进取、固步自封的保护伞。如此一来,我国地区之间医疗水平的差异就永远难以消除了。
焦点二: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在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对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生命垂危,本人已无法表达意志,又无法联系其近亲属。此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可能立即死亡或遭受严重的伤害。那么,医院到底救还是不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了扩张性的规定,明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形,既包括近亲属不明以及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也包括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或者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
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五条维持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对此,冯军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紧急情况下救助免责条款可以在第九百九十五条中体现。“民法总则规定紧急情况下采取救助行为,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者不负侵权责任。据此,草案也应增加明确的免责规定,抢救以后如果救不回来也免于侵权责任。”
焦点三:过度检查的规定是否需要删除
过度医疗、过度检查、不负责任,是影响医患关系的重要因素。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在赞成对此作出规定的同时,也有不少意见认为仍需对此条款继续打磨。“这一条虽然规定了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不必要检查的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其法律后果,而且这种义务是医疗机构根据医疗合同所负有的合同义务,患者一般是无法通过侵权责任的途径来提起诉讼的。”王砚蒙委员建议对其法律后果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王砚蒙认为,何为“必要”、何为“不必要”,需要有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条就变得含糊不清,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在程啸看来,这一条实际上还是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遵循诊疗规范,至于没有诊疗规范的场合,某些检查究竟做还是不做,当然应由医务人员进行专业上的判断,法官也好,患者也好,都不应当做事后诸葛亮,认为当时的检查是不必要的检查,甚至据此追究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责任。
程啸指出,医疗侵权责任或者说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只有当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时,医疗机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无论患者是死亡还是遭受其他不利后果,都只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后果,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关。不能因为患者在医院死亡了,就认为医院要承担责任。
“总的来说,在我国医疗纠纷频发、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很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是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医疗侵权纠纷,不可能仅仅依靠它来彻底解决医患关系紧张的问题。要真正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还需要多方面、多角度的努力。”程啸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