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4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陕西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陕证监措施字〔2018〕40号、41号)显示,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在2015年至2017年,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年产10万吨金属硅及余热发电项目”确认收入的完工进度与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华新能源2016年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华新能源2017年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均未对上述工程项目执行现场监盘或现场察看程序,未能对期末存货的存在和状况以及完工进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陕西监管局决定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李炜、雷超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吴旻、黄晔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规定: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除非不可行,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二)对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制订的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二)观察对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检查存货;(四)执行测试盘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六条规定: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盘点或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在确定审计证据的相关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特定的审计程序可能只为某些认定提供相关的审计证据,而与其他认定无关;
(二)针对同一项认定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三)只与特定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并不能替代与其他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以下为全文: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李炜、雷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炜、雷超:
我局在对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现场检查中发现,华新能源在2015年至2017年,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年产10万吨金属硅及余热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新疆项目)确认收入的完工进度与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经查,华新能源2017年末合并报表存货余额为15.3亿元,其中新疆项目余额为11.78亿元,占华新能源合并报表存货余额的77%;该项目2017年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2.82亿元,占华新能源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30.6%。你们作为华新能源2017年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未对上述工程项目执行现场监盘或现场察看程序,未能对期末存货的存在和状况以及完工进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签字会计师李炜、雷超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8年12月29日
关于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吴旻、黄晔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吴旻、黄晔:
我局在对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现场检查中发现,华新能源在2015年至2017年,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年产10万吨金属硅及余热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新疆项目)确认收入的完工进度与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经查,华新能源母公司2016年末存货余额为10.35亿元,其中新疆项目存货余额为9.41亿元,占华新能源母公司存货的90.9%;该项目2016年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5.25亿元,占华新能源母公司营业收入的63.8%。你们作为华新能源2016年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未对上述工程项目执行现场监盘或现场察看程序,未能对期末存货的存在和状况以及完工进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签字会计师吴旻、黄晔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