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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亿元保单是真是假?被拒赔后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19-09-18 04:30:30  责任编辑:  出处:

近日,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民生加银基金公司认购了9920万元由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信通公司)发行的2年期私募债券,与此同时,莱芜信通公司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3亿元的企业贷款履行保证保险。由于在该债项到期后莱芜信通未能如期偿付,因此民生加银向中银公司发出理赔申请。然而,中银公司却表示其从未承保该业务,相关保单、批单、及印章均为伪造,拒绝理赔。随后,民生加银基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确与中银公司曾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综合其他证据,法院仍判定中银公司需理赔,向民生加银基金赔偿债券认购款9920万元,并承担68.78万元的案件诉讼费。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企贷保 护航 民生加银认购1亿莱芜信通私募债

判决书显示,2014年8月莱芜信通公司获深交所批复,同意其非公开发行面值不超过1亿元私募债券。该期债券每张票面金额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存续期限为24个月,在债券存续期内票面利率为11%,由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和国海证券共同担任该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其实,莱芜信通公司购买的中银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最初是民生资产公司。根据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保单信息显示:投保人莱芜信通公司,被保险人民生资产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贷款年利率11%,承保比例100%,保险金额1.53亿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按约定,若保险投保人未能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兑付任何一期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发生任一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投资未能按期足额收回,被保险人即有权立即按照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及约定向保险人索赔,而不论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

2014年10月,莱芜信通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签订《债券认购协议》。同月,该保单的被保险人由民生资产公司代 民生加银行中小债资产管理计划 变更为民生加银公司代 民生加银-民生加银资产-莱芜信通高息债资产管理计划 。随着债券到期,莱芜信通公司却未能履行兑付债券义务,而当民生加银公司要求中银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时,中银公司却表示其未承保该业务,拒绝理赔。

对簿公堂 1.5亿元保单真假激辩

事件本身不复杂,就是一个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请求理赔的事情。中银公司主张不理赔的原因是,所谓的 企贷保 保单及相关证据均是伪造,其认为涉案保单是民生加银意图骗取保险利益而炮制出的虚假保单,而面签声明等相关证据也是其为了诉讼事后拼凑和伪造的。

中银公司声称,公司从未与莱芜信通公司就莱芜信通2014私募债签署过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保单、批单等均为虚假材料。一方面,保单格式不同,材料印章虚假。其指出涉案保单等材料的格式与公司真实保单、批单不同,没有按照监管要求对单证类型代码及流水号进行明确标注,保单上预留的电话不是公司统一的服务电话等,且虚假单据及民生加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等案件材料上的印章均是伪造。另一方面,材料内容虚假,公司未收到过保费。中银公司表示,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必须经过保监会的审批,公司从未申请开展过2年期的保证保险业务,而涉案保单上的保险期间却为2年。并且,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涉案保单项下的保费229.5万元。此外,中银公司还认为,仅就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其也无权主张保单权利。原因主要包括,单从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非涉案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无权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诉讼;时间上,保单在签单时保险标的并不存在,结合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担保属性而言,该张保单不可能是有效的保单等。

随后,双方就保单真假是否有效各提交了十余份证据,其中,中银公司提供了涉案保单上载明的保单号、单证类型代码和单证流水号等分别对应的真实业务,业务章公安备案表、业务章印膜、业务章照片,多份涉及莱芜信通实际控制人朱某涛及其利害关系人亓某奎的判决书等。而民生加银除了提供《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变更为民生加银的《批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金额为2295000元加盖有中银发票专用章的保费发票外,还提交了面签照片、录音光盘及电子摘录文档等内容以证明中银公司员工在中银公司内公开地办理了涉案业务。此后,双方律师展开了一番唇枪舌战,对对方所提交的多份证据的真实性表达了质疑。

中银败诉 被判赔偿债券认购款9920万元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番争论过后,还是要看法院的判决。

就中银公司对保险单、《合同/协议面签声明》、批单、印章样本中加盖的承保专用章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印章这一点,受理该案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经司法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印章与中银公司曾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民生加银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前往中银公司的办公地点对保险单进行核保,第一次在中银公司办公室由中银公司工作人员毕某庆加盖印章,第二次在中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军办公室由王某军将批单交付郭某、袁某。法院认为保险单、批单等文件中印章系在中银公司办公场所,由中银公司工作人员加盖,案件被保险人在核保中已经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使争议印章是虚假的,民生加银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中银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加盖的印章是中银公司真实的印章,因此保险单、批单应是中银公司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银公司承担。

对于中银公司主张民生加银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一点,法院认为保险单约定民生加银公司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民生加银公司有权主张因保险单而产生的保险金,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中银所说公司未收到相关保费,法院认为,前述分析已经认定保险单、批单系中银公司所为,中银公司向被保险人民生加银公司认可系其承保了案件所涉业务,至于中银公司是否收取莱芜信通公司保险费,系中银公司与莱芜信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保费是否收取来否定民生加银公司的保险权利。

虽然中银公司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莱芜信通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认为莱芜信通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参加诉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并无影响,因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未获准。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债券认购款9920万元。案件受理费5378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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